第四条:
“自本条例定稿、颁行天下之日起,非经县衙过割、领有红契之田产。
无论其有无白契、上手契、分单、遗嘱,涉及田土争讼者,各衙门一概不准理。
凡无红契之田,在本条例颁行后一年内,许原占有人补办红契;
过期不办者,视为抛荒无主之产,听人承佃开垦,按新垦例领契。”
第五条:
“本条例颁行之前,一切田产纠纷,已经审结者,不再重理;
尚未审结者,按本条例定夺。
唯一例外:以投献、诡寄、强占等方式侵夺他人田产者,不受上述‘既往不咎’之限。
许原主于一年内具状赴告,查实追还。”
……
“红契之下,风可过,雨可过,王法随契而行;无契之田,官不入,民不认,争讼自取之咎。”
“有红契者,虽一垄之微,大明国法护之;无契者,纵千亩之广,官不问焉。”
看着这些内容,有人脸色发白,有人拍手称快,有人沉默不语,有人在暗处咬牙切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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