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胞利益的原则,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一般原则,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五条沙田、湖田之属于地主所有或为公共团体所有者,均收归国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政府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六条铁路、公路、河道两旁的护路、护堤土地及飞机场、海港、要塞等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已划定线路并指定日期开辟的铁路、公路、河道及飞机场等应保留土地者,须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国家所有的土地,由私人经营者,经营人不得以之出租、出卖、或荒废。原经营人如不需用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
第五章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第二十八条为加强人民政府对土地改革工作的领导,在土地改革期间,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经人民代表大会议推选或上级人民政府委派适当数量的人员,组织土地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处理有关土地改革的各项事宜。
第二十九条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第三十一条划定阶级成分时,应依据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按自报公议方法,由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在乡村人民政府领导下民主评定之。其本人未参加农民协会者,亦应邀集到会参加评定,并允许其申辩。评定会,由乡村人民政府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本人或其它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
第三十二条为保证土地改革的实行,在土地改革期间,各县应组织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并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犯罪,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
人民法庭的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在土地改革完成以前,为保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护人民的财富,严禁一切非法的宰杀耕畜、斫伐树木,并严禁荒废土地,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它物品,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三十四条为保障土地改革一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及意志,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农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劾各方各级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权利。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法适用于一般农村,不适用于大城市的郊区。大城市郊区的土地改革办法,另定之。
本条所称的大城市,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按城市情况决定之。
第三十六条本法不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但在汉人占多数地区零散居住的少数民族住户,在当地土地改革时,应依本法与汉人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凡在本法公布后开始施行土地改革的地区,除本法第三十五、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条所规定之地区外,均须按照本法施行。各地何时施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省人民政府以命令规定并公布之。
第三十九条本法公布后,各省人民政府应依本法所定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当地土地改革实施办法,提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并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本法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
(一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一九五○年六月三十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发布命令公布施行)*根据1950年6月30日《人民日报》刊印*宣讲完了《中华人民共国土地改革法》,吴同志喝了口水继续说道:“同志们,这就是我们最后一个攻坚战的武器,是我们开展攻坚战的尺度和政策,当然有些地方我们还是要因地制宜,比如说,第二章中‘第六条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它财产,不得侵犯。第七条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它财产,不得侵犯。’这两条中有保护富农和富裕中农的字句,是需要调整的,我们要做到人人有饭吃,人人有田耕,那么富农和富裕中农就不能例外,要参加平均分配,多的也要没收。”
吴同志停顿了一下,接着又说道:“这次执行土地改革法,我们分三个阶段进行,也就是我们下一步的工作任务。第一步,划定阶级成份;第二步,分浮财;第三步,分田地。这三步,我们争取在今年年底全部结束。今年的减租减息仍按去年执行,今年分到了田地的人民,田地上种上了什么庄稼,均该新的户主所有,也不需要补种补工,各得各的。同志们!这是一个艰巨的任务,我们要牢牢地掌握好政策尺度,为人民的利益而斗争!为人人有田地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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