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章漫话镇反运动(4)
由于各地高层领导人责任大,任务重,顾虑相对较多,主席这时甚至还亲自批示要求各地县委书记都直接与他通信,汇报各县市镇反运动的开展情况。用这种方法,来推动各地领导人解放思想,切实跟上他的要求。
主席的直接推动和部署,迅速引起了地方的反响。各地区及省、地、市领导人自然纷纷表态拥护,主动多报处决人犯计划。但是,显而易见,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方数字差异很大,而且多数实际仍旧达不到主席的要求。
在平衡了各地方上报的处决人犯计划之后,主席很快就计算出了一个各地应处决人犯的比例数来了。2月间,根据主席的建议,**中央专门召开会议讨论了处决人犯的比例问题,“决定按人口千分之一的比例,先杀此数的一半,看情形再作决定”。
据此,主席明确指示上海和南京方面的负责人说:“上海是一个六百万人口的大城市,按照上海已捕二万余人仅杀二百余人的情况,我认为一九五一年内至少应当杀掉罪大的匪首、惯匪、恶霸、特务及会门头子三千人左右。”
“而在上半年至少应杀掉一千五百人左右。这个数目字是否适当,请你们加以斟酌。南京方面,据二月三日柯庆施同志给饶漱石同志的电报,已杀七十二人,拟再杀一百五十人,这个数目似太少。南京是一个五十万人口的大城市,国民党的首都,应杀的反动分子似不止二百多人。”
“南京杀人太少,应在南京多杀”。
各地过去在处决人犯的问题上之所以手脚放不开,除了以往一些历史教训和进城以后过多地考虑到统战需要以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受到了司法形式的束缚。
**进城之前,就公开宣告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体系。但进城之后,它并未能马上建立起自己的法律体系,甚至也没有着手制订适合于全国范围的刑法。
各地沿用的在不同时期和不同根据地颁布实施的个别的法律条文与行政法规等等,既未整合统一,也没有明令宣布当以何者为准。
再加上抗战时期根据地的一些法律法规,其基本依据也或多或少地参考过“六法”,结果,虽然形式上废除了“六法”,实际上人们在涉及到司法问题时,往往仍旧有意无意地沿袭着“六法”的思路考虑问题。
特别是在定罪、量刑的问题上,几乎无法不考虑旧的法律观念上许多通行的标准。而正是因为受到这些通行的标准,诸如“已遂”、“未遂”之类的一些量刑尺度的束缚,各地领导人及其相关机构要想轻易定人死罪,就变得极为困难。
要便利各地放开手脚处决反革命分子,必须另定一套统一的标准。
这个时候,因为废除了以往的一切法律制度,且又未提出和颁布任何新的刑法以为“杀”“关”“管”的法律依据,各地掌握的判刑尺度颇不一致。
“双十”指示虽然明确提出了要以政务院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为依据,但制定这样一套标准仍旧颇费周折。
直到**中央决定了大致的处决人犯比例和主席开始向各地提出了具体的镇压数字之后,政务院才于2月21日根据**中央的要求,正式公开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条例》根据主席要“大杀”人犯的指示精神,为了使地方上能够放开手脚,有意使对“反革命罪”的解释变得相当宽泛,所规定的处刑标准掌握起来更是有相当的自由度。
《条例》根本上否定了“已遂”、“未遂”的概念。
规定:只要有勾结帝国主义,策动、勾引、收买公职人员、武装部队或民兵叛变,持械聚众叛乱,参加特务或间谍组织,以反革命为目的组织或利用封建会门,抢劫、破坏公私财产和公共设施,投毒杀人,伪造公文证件,煽动群众对抗政府和挑拨团结,制造散布谣言,以及偷越国境、劫狱越狱、窝藏包庇反革命罪犯等项行为,甚或意图之一者,不论“已遂”、“未遂”,均可定为“反革命罪”。
至于该杀不该杀,则主要取决于是否“首要分子”,或是否“情节严重”,二者占其一者,均可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但什么叫“勾结帝国主义”,什么叫“以反革命为目的”,什么叫“情节严重”,等等,《条例》却并无具体的解释。
《惩治反革命条例》甫一颁布,主席即发出指示,全力督促各地抓紧实施镇压。
其电报称:“各大城市除东北外,镇压反革命的工作,一般地说来,还未认真地严厉地大规模地实行。从现在起应当开始这样做,不能再迟了。这些城市主要是北京、天津、青岛、上海、南京、广州、汉口、重庆及各省省城,这是反革命组织的主要巢穴,必须有计划地布置侦察和逮捕。在几个月内,大杀几批罪大有据的反革命分子。”
主席这时之所以敢于一反其开始时小心谨慎的态度,采用这样一种方式来推动“镇反”,前提自然也还是建立在其再三强调的“只要我们不杀错”的基础上的。
问题是,镇压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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